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
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湘建建[2004]464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建工局,长沙、永州市房产局,各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切实保障我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把实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筑意外险)作为防范和化解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保障施工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全行业大力宣传、认真督促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投保,为保险机构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施工企业要把参加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积极投保,以确保稳健经营。各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主动服务于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积极为施工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为从事危险作业的现场施工人员办理建筑意外险作为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凡未按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险的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已在施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施工单位仍应当为其投保建筑意外险。
三、从事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全部依法投保建筑意外险:(l)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2)各类房屋装修工程;(3)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
四、参加建筑意外险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
五、建筑意外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六、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停工(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复工时,应当及时办理续保、保险责任中止或保险复效手续。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
工程项目因故更换施工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投保人及时将有关情况按原合同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规定办理审核、批改等相关手续后,其它事项按原保险合同执行。
七、建筑意外险死亡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每人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伤残按比例赔付,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八、保险费可以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为计算基础,实行差别费率,但必须遵守相关保险监管规定。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保险费列入工程造价,投标时单列,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额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核。
九、各施工单位自主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有经营建筑意外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当地保险机构投保,也可以通过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建筑业安全服务中介组织代为办理。
鉴于目前我省实际,省、市(州)建筑业协会可接受保险机构、施工企业的委托,会同同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安全服务与事故预防职责。
十、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同时按工程管理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指导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机构应及时组织人员,配合施工单位施救,进行勘查、检验,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应就相关具体时间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
十一、各保险机构经营建筑意外险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规政策,不得违规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承诺向投保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借助或变相借助行政权力排挤、阻碍其它保险机构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湖南省建设厅与湖南保监局将加强对实施建筑意外险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加大联合管理和检查的力度,严肃查处施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报告、保险机构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法违规的行为。
湖南省建设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